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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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2至97年3月22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9814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