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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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
萬泰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95年3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
同)16萬1841元(本金為15萬8966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1841元;及其中15萬8966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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