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
幣(以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
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應依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延遲期間依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然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貸款本金199,23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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