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系天月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又依天月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
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惟被告猶欠繳民國98
年6月份之部分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至今仍
未繳納,因相對人遲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並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天月大廈住戶規約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則辯以:管委會即被告沒有盡到責任,保全人員服務太
差,公司玻璃被破壞,修理的錢要從應繳交的管理費裡面扣掉云
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
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
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抗辯係因管
委會即被告沒有盡到責任,保全人員服務太差,公司玻璃被
破壞,修理的錢要從應繳交的管理費裡面扣掉等語,然縱屬
管理委員會處置不當,被告亦應在召開住戶大會時要求原告
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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