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甲○○、丁○○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且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智光商工、開
明高職時,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2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956元,其餘6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280000元及300000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568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81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甲○○、丁○○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