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自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共分8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如下:第1期起至第24期止依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86機
動調整。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而被告自98年4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38290元未
清償,故於98年4月24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簽定協
議書同意自98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被告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件。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1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
本金231670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