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自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共分8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如下:第1期起至第24期止依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86機
動調整。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而被告自98年4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38290元未
清償,故於98年4月24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簽定協
議書同意自98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被告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件。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1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
本金231670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