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50、15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黑線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牆壁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具狀 陳明為 ,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黑線部分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並請將該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150、15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牆壁越界搭建,致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線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上之牆壁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於77年興建房屋當時與鄰地即系爭150及150-1地號原地主合意,以共同壁興建方式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照,原地主簽有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因此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於竣工圖中皆有標示記載云云。然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地主縱與被告合意並簽有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亦不得據此向第三人即原告主張應受該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何況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而無登記公示則無公信可言,係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之法理。是該「使用共同必協定書」於原告並無效力,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牆壁。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訴求取得共同壁一半僅約10公分寬,若予拆除將致使被告房屋結構受損,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之重大損失,而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查被告僅空言主張拆除部分牆面將致使房屋結構受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之,實無可採。且被告所越界建築部分,經原告以量尺之實測結果係16公分,並非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比例尺計算之14公分,故越界之面積應為3.824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1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於77年合法申請建築並於78年
5月12日領有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竣工圖內有共同壁之標示為使用執照之附件,並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建物登記,為公示資料,是共同壁對於坐落基地之權利係具物權性質之權利(可推定為有地上權),有對世效力。又善意第三人在民法上之意義,即毫不知情之人,也可以稱作信賴他人法律關係而參與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其非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間法律關係(內部關係),而純就社會生活之外觀即予以信賴之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亦有申請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明知界址所在及合法共同壁之事實。原告既知悉他人間法律關係,且有關共同壁之登載向縣政府或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得知,就本件而言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
(二)再者,依民法79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顯見共同壁屬共同共有之建築物,何來越界建築之事。以法令之安定性及禁止權利濫用而言,被告依法令申請建築執照,依法令興建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之房屋,合法使用共同壁,如共同壁之所有權人之一造將其所有權出售,承買人得主張其不同意共同壁而以對造越界建築請求拆屋還地,那是否所有連棟式之房屋以及區分所有建物,隨時都得準備遭拆除牆壁,實有違法令之安定性。且本件原告訴求取得共同壁一半之土地僅約10公分寬,此部分土地原告亦無法使用及建築,卻須拆除被告整面牆,致被告房屋結構受損,房屋有倒塌之虞,其行使權利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上所述,原告訴求被告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嫌,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於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276之28地號,因分割增加同段150之1、150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1年6月12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於91年12月31日同段150之1、150之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50之1地號土地。
2、上開系爭150地號(面積58.61平方公尺)、150之1地號(面積86.0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3、坐落於系爭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276之29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現有興建建築物門牌號碼:
台中縣○○鄉○○路○段○○號。
4、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為3樓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該建物前方現況與原告提證物四照門示相同,建物後方情形與原告99年4月26日所提現場照片附件三相同,建物後方有增建,增建部分現與原告所有之建物連在一起。」
5、本件經會同台中縣大雅鄉雅潭地政事務勘測,該所認如附圖(99年8月31日雅測字第099100597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A部分(1.33平方公尺在150地號上)、B部分(1.13平方公尺在150之1地號上)為被告公同壁所指位置。
2.如附圖所示C部分0.89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台中縣○○鄉○○段150之1地號土地。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是否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0及150之1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為三樓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現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33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1.13平方公尺)、C部分(0.8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3.3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份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委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尚難遽採。
(二)被告抗辯:其所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33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1.13平方公尺),係其起造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時,得鄰地原所有權人 楊桂美 之同意,在該等位置設置共同壁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二樓店住房新建工程竣工圖一份為證,而該竣工圖確有共同壁之設置之繪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函詢,「乙○○(
00年0月0日生,身份Z000000000號)向貴府申請府工建字第403號建照執照時,其建物是否與鄰地(即台中縣○○鄉○○段150、150之1地號)所有權人有共同壁設置之協議存在?如有,請將該等設置協議之資料送院參辦。」,經該府99年9月3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259335號函文檢送77年度建管建字第403號建造執照卷存資料之77年1月10日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一份,依該共同壁協定書記載「建築基地:台中縣○○鄉○○路○段,大雅段276之29地號土地。...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左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異議特此協定。...起造人地號:大雅段276之29地號;所有權人:乙○○。左鄰地號:大雅段276之28地號:所有權人:楊桂美」,是被告辯稱:其於77年合法申請建築,並經鄰地(即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276之28地號現為150及150之1地號)所有權人楊桂美之同意,乃在經界上設置共同壁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再者,上述共同壁在之位置即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1.33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1.13平方公尺)所在之位置,亦有台中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按「民法(舊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1.33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13平方公尺)所在之位置,被告於77年間起造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時,即得鄰地原所有權人楊桂美之同意,在該等位置設置共同壁,被告於起造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時即有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1.33平方公尺)、B部分(1.13平方公尺)土地,且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楊桂美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且該越界建築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即被告)所有權擴張,而他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設置共同壁,即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共同壁,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89平方公尺),於建造該建物之初,亦有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該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況系爭C部分(0.89平方公尺)所在建物為事後違章加建之建築,與前述合法申請建築之建物不同,如原告於興建之始有得鄰地所有人同意,為何未書立如前述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遽採。另違章建築為非法建築,本不應存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0.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之牆壁,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不大,本院審諸該部分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且該部分面積不大,如修整除去對房屋結構並無影響,房屋無倒塌之虞,原告此部分行使權利,應屬正當而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可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圖所示C部分(0.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無權占用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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