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郭碧蘭 (即 郭林 擺之繼承人)
郭淑珍 (即 郭林擺 之繼承人) 郭淑芳 (即郭林擺之繼承人) 郭正德 (即 郭崇岳 之繼承人) 郭雅慧 (即郭崇岳之繼承人) 郭家宏 (即郭崇岳之繼承人) 郭家官 (即郭崇岳之繼承人)郭錦慧(即郭崇岳之繼承人) 張螢驊 (即 郭松洋 之繼承人) 郭芝辰 (即郭松洋之繼承人) 郭孝翔 (即郭松洋之繼承人) 陳素盆 郭崇智 郭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碧蘭、郭淑珍、郭淑芳、郭正德、郭雅慧、郭家宏、郭家官、郭錦慧、張螢驊、郭芝辰、郭孝翔、陳素盆、郭崇智、郭崇信及被代位人 郭祥明郭君茹郭君萍郭旖婷 、郭 育安賴金盆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林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拍得之價金,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郭崇信、郭崇智及陳素盆為被告,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係追加應為當事人之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訴外人郭林擺之各房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後經查明訴外人郭林擺之各房繼承人就郭林擺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一,原告遂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原債務人 郭崇禮 於民國96年3月13日因未經原告所承保汽車之所有人 李雅玲 同意而駕駛汽車,不慎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經原告賠償他人車輛損害後請求原債務人郭崇禮負賠償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該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判決原債務人郭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02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原債務人郭崇禮之被繼承人郭林擺於83年6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債務人郭崇禮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14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嗣後原債務人郭崇禮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其名下所有繼承訴外人郭林擺之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該筆土地拍定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1,709,200元,該拍定價金應為訴外人郭林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債務人郭崇禮繼承訴外人郭林擺上開遺產後死亡,應由被代位人郭祥明、郭君茹、郭君萍、郭旖婷、 郭育安 、賴金盆等人(下稱被代位人等人)再轉繼承訴外人郭林擺之上開遺產,並繼承原債務人郭崇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被代位人等人怠於行使其等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償還其等繼承原債務人郭崇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訴外人郭林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遺產,由被告郭碧蘭、郭淑珍、郭淑芳、郭崇智、郭崇信、原債務人郭崇禮及訴外人郭崇岳、郭松洋繼承系爭土地。嗣後原債務人郭崇禮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等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又訴外人郭崇岳亦已於92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陳素盆、郭正德、郭雅慧、郭家宏、郭家官、郭錦慧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又訴外人郭松洋亦已於103年6月16日死亡,由被告張螢驊、郭芝辰、郭孝翔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分割,由被告郭碧蘭、郭淑珍、郭淑芳、郭正德、郭雅慧、郭家宏、郭家官、郭錦慧、張螢驊、郭芝辰、郭孝翔、陳素盆、郭崇智、郭崇信及被代位人等人保持公同共有,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繼承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75頁至第163頁)。再者,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697號拍定在案,該筆土地拍定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709,200元,尚未執行分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代位人等人及被告等14人共同繼承郭林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等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得之遺產清償原債務人郭崇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被代位人均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郭林擺所留之遺產,由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本院調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經強制執行後拍得之價金即為郭林擺之全部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1,709,200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等人及被告等14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價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將被代位人等人及被告等1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拍得金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等人及被告等14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亦不反對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被代位人等人請求將被代位人等人與被告等1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林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拍得金額1,709,200元,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不宜全由被告等人負擔,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14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林擺所遺之遺產┌──┬────────┬──┬───────┬───────┬──────────┐│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拍得價金│││││(平方公尺)││(即本件分割之遺產)││││││││├──┼────────┼──┼───────┼───────┼──────────┤│1│雲林縣台西鄉萬厝│田│2106│公同共有全部│1,709,200元│││段1544地號土地│││││└──┴────────┴──┴───────┴───────┴──────────┘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郭碧蘭│8分之1│8分之1│├─────────────────────┼────────┼──────────┤│被告郭淑珍│8分之1│8分之1│├─────────────────────┼────────┼──────────┤│被告郭淑芳│8分之1│8分之1│├─────────────────────┼────────┼──────────┤│被告郭正德、郭雅慧、郭家宏、郭家官、郭錦慧│8分之1│共同負擔8分之1││、陳素盆│││├─────────────────────┼────────┼──────────┤│被代位人郭祥明、郭君茹、郭君萍、郭旖婷、郭│8分之1│8分之1││育安、賴金盆│││├─────────────────────┼────────┼──────────┤│被告郭崇智│8分之1│8分之1│├─────────────────────┼────────┼──────────┤│被告郭崇信│8分之1│8分之1│├─────────────────────┼────────┼──────────┤│被告張螢驊、郭芝辰、郭孝翔│8分之1│共同負擔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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