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 議 人 吳美蘭
陳春秋
徐文照
黎曉霖
羅良平
沈春亮
鄧顯祥
共 同
代 理 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鐵皮屋內,由第三人宋柏
學為負責人並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
財物,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獲,並在異議人身上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賭資,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8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均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及沒
入處分,均未製作正式之處分書,僅以開立行政罰鍰收據之
方式交予異議人,致異議人誤認遭沒入之現金,係因觸犯刑
法賭博罪而遭扣押在案。又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或沒入
處分,因為製作正式處分書送達異議人,而交付異議人之收
據亦未載明沒入處分之主文或救濟期間及程序等,依行政程
序法98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得於行政罰鍰收據送達後1年
內聲明異議。再查異議人遭沒入之現金,均係原處分機關員
警於異議人身上或皮包內所查後,尚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遭
沒入之現金均係因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況異議人僅在
場觀看並未實際參與賭博,是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所攜現金
沒入之處分,有過度輕率且武斷之嫌等語。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為撤銷原沒入處分,並將沒入之現金返還予異議
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移送機關自承於上開查獲日雖已製作正式處分書,惟誤認
已將處分書送達於異議人,足認移送機關並未送達處分書之
事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之始日因處分書並未送達而無從起算
,則異議人於104年4月13日始經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尚難
謂已超過上開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
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
人吳美蘭、陳春秋、徐文照、 梨曉霖 、羅良平、沈春亮均有
參與賭博乙節,均為上開異議人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有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又在場遭查獲之人全部都有參與賭博乙情
,業據賭場之負責人 宋柏學 、賭場負責載送賭客及茶水工作
之 徐國倫 、賭場荷官許時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異議人鄧
顯祥亦陳稱:伊前往該處係為賭博等語,是異議人均係前往
該處賭博且有參與賭博等情,首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如附示所示之現金等節,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查扣之現金均為因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原處分機
關將異議人所攜現金沒入之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惟
異議人於該處參與賭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衡諸常情,
異議人當天既係為賭博而前往,其所攜帶之現金,即得供其
充為賭資之用,再參諸宋柏學於偵查中陳稱:賭場之賭法係
天九牌每個人發4張牌,有4門包含1門莊家3門閒家,賭
客這4門都可以下,輸贏就是比大小,1對比點數還要大,
壓注是打莊家1條觀1萬塊,就是最多押10,000元,最少
1,000元或500元等語,足徵該賭場之玩法係以現金押注賭
博,是應足認定於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均屬賭資之情。且
觀諸異議人吳美蘭、羅良平與鄧顯祥分別於警詢中陳稱:賭
金155,200元是伊所有等語;伊身上賭金30,900元等語;裡
面有賭資60,000元為伊所有等語,益徵遭查扣之金額確為賭
資無訛。從而,異議人所執情詞,委無可採。綜上,異議人
均係前往該處並參與賭博,而其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為其等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用,則
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沒入其身上如附表之賭資
,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編號│異議人│沒入金額│
│││(新臺幣)│
├──┼────┼─────┤
│1│吳美蘭│155,200元│
├──┼────┼─────┤
│2│陳春秋│44,800元│
├──┼────┼─────┤
│3│徐文照│182,400元│
├──┼────┼─────┤
│4│黎曉霖│7,700元│
├──┼────┼─────┤
│5│羅良平│30,900元│
├──┼────┼─────┤
│6│沈春亮│203,000元│
├──┼────┼─────┤
│7│鄧顯祥│60,000元│
├──┼────┴─────┤
│共計│6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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