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96號
原   告  楊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劉秀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萬和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
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長2公
尺、寬50公分之排水溝渠不得阻塞,並容忍原告利用其土地修理
房屋,並請附圖所示A部分築造矮堤及熱水器拆除」,茲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陳報本件保持排水溝暢通之費用。
二、具狀陳報利用本件土地修理房屋之面積、位置及費用。
三、具狀陳報拆除本件築造矮堤及熱水器拆除費用。
四、以上費用合計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一併補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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