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
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按期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按延滯第
一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月,計付500元(逾期手續費合計
900元)。被告至105年5月2日,共積欠41,367元及上開利息
,且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應給付三期延滯手續費
900元,原告催討未果,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7元及自10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逾期手續
費9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帳
單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41,367元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手續費900
元(主文合併諭知合計之金額42,267元),即無不合,爰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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