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劉忠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轄。」,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見本院卷第84頁:戶
籍查詢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