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葉美英
       葉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葉美英所有之臺東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全部、及被告葉秋英所有同段一九六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沿土地邊界三公尺寬度範圍內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4年12月11
日複丈成果圖(卷第69頁,即本判決附圖一)、105年6月8
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56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一、二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
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
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09、19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209、196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葉美英、葉秋英所有。原告
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結,而為袋地,必須經209、196地號
土地始能通行聯外,原告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依聲明所示方法通行聯外(下稱系爭通行方法)。系爭通行
方法可供車輛通行,為原告家人慣行之通行方法,已數十年
歷史,屬於既成道路,因被告於102年起種植鳳梨,造成原
告無法繼續通行;且系爭通行方法寬度僅3公尺,影響209、
196地號土地之面積、長度均合理,兼顧安全性,乃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聲明:確認原
告就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及19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在沿地界3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原可經由北面坐落同段217地號土地(
下稱217地號土地)通行聯外﹐即以附圖二所示C、D部分聯
外,已通行數十年,並非袋地,原告後與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不睦,導致217地號土地通路遭封阻,原告應通行217地
號土地而非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即使原告以系爭通行方法
之方式通行聯外,也應沿196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195地號土
地邊界通行,由兩筆土地分擔供通行之面積,才是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就系爭
通行方法,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
有訴之利益。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
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
況定之,且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
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故法院判斷通
行方法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之
判斷:
(一)①土地所有權:原告現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209、196地
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葉美英、葉秋英所有,均有土地謄本
在卷,並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②土地相鄰位置:原
告土地本身未有水泥或柏油鋪面道路聯外,土地東側之一
部分與209地號土地相臨,可依序經196地號土地連接至柏
油鋪面道路(即同段194地號土地)聯外;原告土地北側
之一部分與217地號土地,可經由217地號土地連接之水泥
鋪面道路(即同段21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履勘照片在卷。堪認原告土地非經由其他土地,無法連結
至設有鋪面之道路,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為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法,為原告興建房屋後慣常通行方
法,但無受保護之法律上依據:原告土地現有房屋一棟,
房屋大門面向東側(即209、196地號土地一側),有房屋
照片在卷(卷第148、149頁)。以大門面向出入之路徑,
為房屋常見之興建習慣,209、196地號土地位於房屋大門
前方,217地號土地則位於房屋後方,自原告上開房屋之
大門面向,推知原告興建房屋時,可能係以209、196地號
土地為預設之對外出入路徑,原告主張經由209、196地號
土地之系爭通行方法為原告慣常通行之路徑,即有證據支
持,但系爭通行方法除為原告過去事實上所通行外,並無
主張既成道路之法律上依據:①我國現行法制下,除因當
事人間自行約定之私設道路外,供公用之道路,可分為依
都市計畫法編列之公共設施道路,及尚未經依都市計畫法
編列公用道路之程序之「既成道路」。②「既成道路」僅
是對土地使用狀態的一種描述,而非法律上明定之土地地
目(在法律的位階,唯一有明文提及既成道路者,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但在實務相約成俗下,已自成一
個受現行法肯認之類型,具有一定之類型特徵:一筆土地
為不特定人和平、公然、繼續長期通行(民法第769條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明確對既成道路的特
徵做出歸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當一筆土地具備上述特徵,在公法上即被定性
為既成道路,並明訂其法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
關於既成道路,在建築法規上,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將其稱為「現有巷道」(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705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雖釋稱「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
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
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自其於85年4月
12日公布迄今,仍難以落實。從而,關於既成道路之市場
形勢,一方面來說,由於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之用益權
,因受到公用地役關係的限制,而幾乎永久且完全的被挖
空;另一方面國家不僅拒絕徵收既成道路,並且否定其所
有權人請求既成道路所在地之政府,徵收該既成道路的權
利,以致既成道路在私經濟市場一時喪失其流通性,成為
無交易價值之財產(同前述意見書)。關於特定土地是否
已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將造成相關法律關係之重
大變動,縣市政府在建築管理上之認定不應為終局確定之
結果,此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仍受法院審核,由法院依前
揭大法官解釋,判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法院一
旦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結果,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市場價
值,且所有權人實際上獲補償之可能性極低,法院因而應
以嚴格之標準加以認定。④不論是經由217地號土地以附
圖二C部分通行,或系爭通行方法,均未經臺東縣政府在
建築管理上編列為巷道,且據本院履勘結果,原告土地坐
落位置,四週高低落差或溪谷,以致原告土地與其週遭土
地形成封閉地勢,系爭通行方法僅能提供此落差範圍內之
土地與道路聯絡,並非附近交通聯絡所需經過之路段,原
告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人外,別無供公眾進出使用之必要
,除原告家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法之鄰人有限,如履勘照
片所示。亦即,考量兩通行方法之位置及連接情形,乃僅
供原告等特定人使用,並非不特定公眾所使用,本院無從
認定兩通行方法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均非既成道路。
(三)民法第787條上開規定中,明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文義,表彰袋地
通行權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
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
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聯絡或更為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等情形。亦即,民法袋地通行權係賦與袋地
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權利,而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
利。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所欲處理之對象為「土地」本身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通
路為斷,權利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物時,應自行
就土地與道路之關係詳加考量,預先規劃建物之對外聯絡
。①原告土地若由北側經217地號土地聯外,可取直線通
行路徑連接至道路,該路徑現亦有架設電線桿,亦有履勘
照片在卷,地勢上適合通行。以3公尺寬度之通行路徑計
算,共使用172.3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②原告土地
若由東側經209、196地號土地聯外,因兩筆土地界限不對
應,如卷內地籍圖所示,若取直線路徑連接道路,勢必將
209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高度不利209地號土地將來之利用
。若如系爭通行方法所示,沿
209、196地號土地邊界通行,須有多次轉折始能聯外,以
3公尺寬度之通行路徑計算,使用面積(即附圖二A部分與
圖一A部分寬度縮減為3公尺之部分)合計約167.3平方公
尺(附圖二A部分87.6平方公尺。附圖一A部分<寬度4公尺
>106.29平方公尺,縮減為3公尺後之面積約為79.7平方
公尺<106.29平方公尺×3/4>。87.6平方公尺+79.7平方
公尺=167.3平方公尺)。③比較經由217地號土地之路徑
與系爭通行方法,兩者使用面積差異不大,但217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C部分之通行路徑,地勢平坦,可與217地號土
地為整體耕種利用,而209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處,
有高低落差,且209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系爭通行方法所
欲通行之位置,形狀非方正,相對上較不易利用,因此系
爭通行方法相對於經由2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對周圍
地損害較低。雖然系爭通行方法寬度僅3公尺,又有多處
轉彎,對原告土地而言,通行上較為不便利,但對全體周
圍地而言,造成之損害較低,則原告選擇此較不易利用之
位置通行,並自行承擔3公尺寬度下多處轉彎等困難通行
之路徑,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系爭通行方法沿196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往北3公尺範圍通行
,正可直接連接19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被告抗辯應
由196、195地號土地分擔供通行之土地,將使通行路徑無
法直接連接至現有道路,將影響「通行」之目的,本院無
法支持。
六、綜上,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而系爭通行方
法為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09、196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方
法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本件雖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
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宜。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丁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