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堡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道熲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林榮堂
王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騰 於民國
103年8月底時,將原告公司之所有業務交接予其子吳道熲負
責,卻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留做私用,未交接予吳道熲。吳道熲嗣於103年9
月2日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
分社辦理掛失止付,詎料吳騰因個人急需資金週轉,未經原
告公司之同意,即先後於103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持系爭
支票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各100萬元。又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
算迄今,已逾1年,是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釐清兩造
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榮
堂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王景昇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景昇則以:伊與原告公司一直都有往來,而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騰前 向伊借款100萬元以繳納稅賦,因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伊以供擔保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榮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
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
。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50年台上字第287
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王景昇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均已由訴外人吳騰取
回;以及吳騰拒絕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等情,均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50、58頁),則本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原告就系爭支票
仍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則
益難認系爭支票確仍為被告所占有中。準此,被告於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既難認確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
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難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本非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
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使所負債務成為自然債務而已,至債
權人之債權本身則仍然存在。是支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請
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在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支
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等
情為真實,然此僅係使原告取得拒絕依票載文義為給付之
抗辯權,執票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本身則尚不因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以票據權利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確
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復不因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
時效等情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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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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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堡基建設│100萬元│103年8月16日│LA00000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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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堡基建設│100萬元│104年1月15日│LA00000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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