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上訴人 林寬裕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0、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寬裕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以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3罪刑、未遂4罪刑,暨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秘密證人A、B未經反對詰問,雖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仍難
認屬於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本案其他共犯並無指訴上訴人係擔任聯繫海外機房及金主或於詐騙集團中處於指揮者之角色,更稱其並非金主, 湯盛 如即機房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與詐騙機房間關係僅購買機票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涉僅購買機票及處理交通事務而已,祕密證人A證述內容與 湯盛如 之證述完全相反,原審僅憑秘密證人A偵查中之證述即認上訴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其採證顯然違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之「指揮」,係指犯罪組織中,為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相當權限得決定其行止者,若僅在轉達上層命令,並無決定權限者,只應論以「參與」。上訴人至多僅有參與詐騙集團,亦即介紹詐欺共犯予湯盛如,居於中間傳達訊息並收取介紹費用、幫忙購買機票、安排住宿、提供 連哲平陳謹詳 短期住宿等行為,而湯盛如等人於機房查獲時在探視表請 林國開 聯絡上訴人尋找律師等,均屬外務工作,縱如原審認定有指派 張嘉豪 前往波蘭機房,亦不能證明有何指揮之行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節及經過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處於指揮地位,其認事用法應屬有誤。
李妤甄 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聽聞湯盛如與 許平順 間對話,就
自行臆測上訴人為金主,屬傳聞證言,而無證據能力,且亦與許平順於第一審證述未曾與湯盛如聊天之情節不符。上訴人雖有僱用張嘉豪,惟係張嘉豪知悉其在介紹話務手,自願前往波蘭學習,原審未傳訊張嘉豪釐清,就此部分採證及認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於
民國106年12月15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犯罪組織,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加入時該詐騙集團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或暴力脅迫性之組織,原審上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㈤刑法強制工作係針對有遊蕩或懶惰成習之行為人,使其養成
勞動習慣而設,惟上訴人從事土地放款業務,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現罹重病,無可能再造成社會危害,僅為籌措醫藥費而為本件犯行,完全不符保安處分之規範目的,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為違憲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以招募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自白、秘密證人A、證人 林庭聿 、李妤甄、林國開、陳謹詳、 蕭仁豪 之證述,以及湯盛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實施詐欺行為之證述、被害人被詐騙資料等相關書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統籌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並與金主「 阿四 」、湯盛如、張嘉豪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由湯盛如為電信機房現場管理人,各自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為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除有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外,並未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事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同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祕密證人A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且祕密證人A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上訴人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票、機房費用,指派張嘉豪赴波蘭機房學習一線話務手等相關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見密封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7頁、第171頁)。原審審判長復於108年5月1日審判時提示證人A上開偵查中證言,並詢問兩造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指。
六、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其「特信性」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李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7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117頁),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表明捨棄傳喚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因此援用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苗栗縣○○鎮○○街○號房屋內,見到大家均稱其「大仔」之情節(見原判決第13頁),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並未以李妤甄偵查中證述曾聽聞湯盛如與許平順對話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為「金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傳聞法則云云,核屬誤會。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入前開跨國詐欺集團後,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指派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且購買機房成員出國機票,提供其出國前食宿、機場接送等,並為成員在波蘭查獲尋求協助之終極對象,自屬統籌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等旨,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詞爭辯,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依憑證人A及蕭仁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指派張嘉豪至波蘭機房學習電信詐欺等情節(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張嘉豪,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一第450頁至第451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九、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更需教化、矯治,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且於同條第4項已有執行強制工作後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立法目的符合重要憲法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針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亦為相同意旨之解釋,上訴意旨率指為違憲,殊無足取。
十、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新毅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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