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竹北市雄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竹北市雄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雄觀大廈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0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與被告丙○○應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1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2,0
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門牌號碼竹北市○○路352之4號1樓(竹北市
雄觀大廈C棟之三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為竹北市雄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雄觀大廈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雄
觀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即有進行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之職權。雄觀大廈於98年2月16日發生共用管線破
裂漏水、四處漫流,該共同管線破裂部分雖於98年3月間
修復,惟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嚴重積水,屋內地
磚、木門、電線管路均有受損,有修繕之必要。而系爭房
屋之受損,係因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對於雄觀大廈之公共
管路未予妥善維護之故,原告經洽請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勘後,估計所需之修復費用為
166,042元。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於管理上既有過失,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應就原告上揭損失負
全額賠償之責。
(二)雄觀大廈住戶規約於第十三章第一項雖有「經常性管理費
…不論遷住與否均須全部繳納」之規定,惟住戶大會曾決
議空屋得減半收繳,此參同棟大廈B1棟3樓住戶之管理費
繳款單內應繳管理費為2,604元,而該戶之收款憑證註明
收款金額為1,302元,且該繳款單之備註欄並附有「空屋
半價暫不給門禁卡」之記載可知。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
96年初即已閒置無人居住、屬空屋狀態,為被告丙○○與
其他管理委員所明知,原告自得主張減半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丙○○擔任雄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自始無視
上開規定,而以一國兩制之強硬方式,要求原告應繳納全
額之管理費,又不交付門禁卡給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丙○○提出質疑與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於迫不得已下
,為維護己身利益,才有拒繳管理費情事。再者,上開片
面要求原告繳納全額管理費之決定,並未經由管理委員會
提案決議之,全係丙○○個人之決定與指示,屬可歸責於
丙○○個人,而與其他管理委員無涉。
(三)按原告本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居住,並藉以收取租金
貼補家用,詎因上開被告丙○○未給予門禁卡之不當作為
,加以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迄未就系爭房屋之浸水受損予
以修繕,致使原告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是原告即受
有相當於每月12,000元租金收入之損害。而被告丙○○擔
任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雖屬無給職,但依法
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其蠻橫行事,兼以被告雄觀
大廈管委會迄今未將房屋浸水之受損予以修繕,均同為致
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共同侵權行為,並
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從而,有關原告 上開所陳 98年3月
1日起至98年4月13日(公告領取門禁卡)止之租金損害
部分,應由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沒有收到門禁卡,但是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有貼公告
,可以去拿,原告還沒有去拿,因為該卡只有大門可以使
用,不能搭電梯。
(二)本件聲明一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聲明二是告被告丙○○個人
侵權,因為雄觀大廈管委會是丙○○管理,原告要求調解
,但是被告丙○○都不願意,所以要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
會要連帶一起賠償。98年4月23日住戶大會,主委有要求
土木技師也是住戶之一說明,其有說是共用部分。後來保
全有請人來修繕,原告有錄影,如庭呈之光碟片,且如果
不是共同管線間漏水,而修繕時管委會並沒有任何人出席
,也沒有瞭解,則管委會為何要支付修繕費用。
(三)鈞院98年度竹小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可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主張因公共排水管路及公
共外牆防水層氧化漏水所致天花板維修及電器毀損之修理
等費用。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亦認區分
所有權人就疏於修繕維護共用建物不負賠償責任,而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責。又退而言之,縱認為管理委員會並無侵
權能力,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本文、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令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就公寓大廈
公用管線之修繕、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則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被告自不得以管委會無侵權能力而解免其修繕
、維護及負擔費用之義務。
(四)原告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於98年2月間某日委
請訴外人 陳清珍 前往進行房屋油漆粉刷,詎料,陳清珍甫
一開門即發現屋內積水與門檻同高而無法進行油漆工程,
原告向住戶打聽,方知因為公共管線漏水,2樓 邱永和 婦
產科診所、3樓 朱昌雲 住宅,均有漏水嚴重到發生積水之
程度,而公共水管在2樓及6樓均有破裂漏水處,因水管
破裂,漏水經由管道間向下,遂大部分都積水在原告屋內
。因原告於98年2月間就向管委會反應漏水嚴重,所以請
求98年3月1日起之租金損失。98年3月間,被告雄觀大
樓管委會委託東方保全公司總幹事 劉邦全 處理公共管線維
修,劉邦全偕同水電工程人員曾在6樓開挖牆壁修補管線
,發現公共管線幾乎整支斷裂,故劉邦全及水電工毫無疑
義當場即斷定是公共管線漏水,此有原告錄影可證(容後
補呈光碟),且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就該次管線修繕,以
公共基金支付了「352號2樓、6樓管道間漏水」之修繕
費21,000元,此有被告張貼於公告欄之收文明細可稽。
試問,若是專用部分之管線漏水,何以被告要負擔修繕費
用?被告仍否認漏水是公共管線造成,實非有理。
(五)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之估價金額68,340元,但有
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份,98年4月23日會議記錄有決議,
96年3月到98年4月期間空屋管理費是半價,4月之後
才是全價,原告當時因有訴訟,不知道是否要先繳納,且
擔心大樓漏水部分管委會不修繕,之前曾提出請人鑑定後
同意修繕,再把管理費結清,在竹北市公所調解時有將此
部分附於案內。
三、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及丙○○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自98年1月6日接任竹北雄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後,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雄觀大廈住戶
規約執行相關業務,合計召開4次委員會議、3次住戶大
會,並完成多項行政改革與公共設施改善,如門禁卡維安
工程、地下停車場整頓、頂樓漏水修護工程、管理費經由
銀行或超商代收、建立較完整財務制度,還有多年未辦理
的大廈負責人申請等事宜,皆為被告丙○○上任5個月內
完成之重大改革工程,絕非原告主張疏於管理,未善盡維
護管理公共設施之情事。
(二)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自始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告知,非原告以書面或口頭告知管理委員會,被告雄觀大
廈管委會基於非所有權人之主張,且漏水管線為隱密部份
無法立即判斷起源,故先行協調乙○○與樓上住戶共同會
勘以期確認漏水區域,如係公共管線造成,管理委員會自
會負責修繕維護。另後續之勘查及接洽均非原告親自辦理
,而是在無正式委任文件情形下由乙○○代理辦理,所有
處理經過也曾去函縣政府。經乙○○與樓上住戶勘查結果
,僅確認可能漏水地點在同棟2、5及6樓,但仍無法正
確判斷為私人區域漏水或公共管線漏水,為協助釐清漏水
權責歸屬,主任委員於2月26日邀請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協
助現場勘驗,所得結論為必須敲除樓上住戶部分牆面,找
出漏水源頭方能確認,並評估經費超出10萬元以上,且乙
○○提出之估價單亦超出10萬元以上,依據雄觀大廈住戶
規約中規定超出10萬元之費用支出,須經住戶大會同意,
且事涉同棟2、5及6樓之權益,被告當然無法做出立即
之裁定,但因召開住戶大會耗時,且可能有不同意見,均
須研討協商,恐因此耽誤原告修繕或出租時程,管理委員
會曾多次建議乙○○先行與樓上住戶協商修繕,所需費用
先行墊支,並於維修時會同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共同確認
責任及進行證據保全,如屬管理委員會責任,自依法賠償
,如屬私人管線問題,則由乙○○與其他住戶另行協商,
惟不為乙○○所採納,乙○○自始至終全要管委會負責,
而不願先釐清權責問題。
(三)為解決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失是否應全額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維修及發放門禁卡辦法,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於98
年3月2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中決議由管委會會同
屋主進行查勘,如為公共管線則由管委會負責修復管線,
如為私人管線,則由住戶自行協商,另會議亦對空屋管理
費繳交原則與門禁卡發放辦法做出決議事項。被告雄觀大
廈管委會臨時住戶大會達成決議後,立即會同專業水電公
司及其他住戶進行漏水查驗,並於98年3月16日完成漏水
管線維修,但因會同之管理委員不具專業背景,無法針對
管線是否為公共區域做出判斷,故未對乙○○作出立即承
諾,管委會乃採臨時住戶大會方式做出決議,乙○○本人
亦出席4月23日之住戶大會,協議結果其當時並無異議,
也答應決議方案,而做出同意補償其修繕費用百分之五十
之決議,無奈於約定時間,原告不願出面處理,反而繼續
到法院告訴,管委會深感無奈。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於處
理本件因漏水而造成房屋損害事件上,已善盡管理人之責
任,原告於本案件均未正式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申請,亦
從不曾參加事涉本身權益之住戶大會,在全體住戶及管理
委員會展現誠意下,雖原告欠繳管理費長達兩年半(28個
月),但管委會仍本善意願補償原告損失金額百分之五十
,惟於此情況下,原告還無端興訟,對管委會提出無理賠
償要求,實非善良管理人所為,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全額賠
償並加計利息之請求無理。原告應考慮受損之系爭房屋係
屋齡十年以上之建物,而以受損部分之現值作為補償依據
,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主張應以修繕金額50%且不應加計
利息,並且原告也應善盡住戶責任,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
費及利息,才為合理。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
1項、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可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查,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
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
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
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雖於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非一概無效,然究與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自然
人不同,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
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可言),法理至明。
(五)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未善盡職責,管理上
有過失,在98年2月16日發生大廈共用管線破裂漏水,以
致原告所有房屋淹水造成損害,請求賠償修繕費16萬餘元
,另並謂被告丙○○與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不交付門禁卡
,致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
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然被告除否認管
理上有過失外,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究係共用管線或私人
區域(專有部分)漏水所致,目前仍屬未明,則原告如何
證明其所有房屋漏水係共用部分之管理疏失造成?被告雄
觀大廈管委會究竟有何種過失?又縱有過失,則何以修復
費用即為16萬餘元?再者,原告迄未能明確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未善盡義務及侵權行為
所致,承上開說明,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況且,如原告
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則被告雄觀大
廈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如原告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究係依照何種
法律關係,觀諸起訴狀所述內容容有未明,請原告明確表
示其請求權基礎, 俾利 被告後績之答辯。另社區門禁卡係
原告拒領,非被告不交付,且原告系爭房屋自96年3月即
空閒至今,無法出租與漏水顯無關連,原告自不得請求賠
償。
(六)雄觀大廈住戶二度召開住戶大會研商漏水修繕事宜,據被
告提出之98年3月2日會議記錄,案由一載稱「住戶私人
地區自行修繕,但若可證明為公共管線出問題,則管委會
負責,公共區域管委會負責修繕」;嗣於98年4月23日住
戶大會再次決議,雖看似同意出資50%修繕費,然該決議
並非承認管委會在管理上有疏失,按該決議之本旨係指爾
後如有類似事件發生,則在住戶自請一家商家,管委會請
二商家估價,三家比價後,取中間價者得標之方式處理,
以符公平,然此決議經管委會執行後,已為原告明示拒絕
,基於此決議之執行需原告協力始克完成,既然原告不為
協力反而起訴請求,顯見此決議內容管委會已無法續為執
行。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管委會有疏失,然原告充其
量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管理維護
工作,而於被告拒不履行時,就其本身代為履行維護工作
所生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而不得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一併敘明之。
(七)依雄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章有關經常性管理費之約定
,住戶按月繳交經常性管理費,按其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分
攤計算,並自交屋日起,不論遷住與否均須全額繳納。雄
觀大廈未曾有住戶大會決議空屋得以減半收繳,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乙○○曾於95年8月到96年10月任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對此應知悉。雄觀大廈前任管理委員會在未經住戶
大會決議情形下,擅自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採空屋半價
收繳之行為,已違反管理人之責任,造成其他住戶之權益
損失,應屬無效之行為。空屋半價繳費之錯誤源自前任管
理委員會,故同棟Bl-3 吳秀琴 於97年遷入,依當時約定採
半價繳納係屬前任委員會權責,與本屆委員會無關,原告
依錯誤訊息主張減半繳納管理費,自是無理之主張。
(八)本屆委員會於98年1月6日正式接任後,即發現前任委員
會之錯誤,並經委員會討論無法達成共識下,決議透過住
戶大會表決確認。經98年3月2日及4月23日住戶大會決
議維持原規約規定,不管空屋與否應全額繳納管理費,惟
因對以往繳交半價之住戶追繳有困難,並在考慮維持社區
和諧下,針對空屋區分所有人若於98年4月30日前繳清管
理費者,仍維持半價之優惠。Bl-3吳秀琴元月份繳交之管
理費半價,因正處規約尚未釐清之時,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繳交誠意,故暫以半價收納,但原告至今還是堅不付費,
原告根本就未盡住戶應盡義務,幾經管委會多次追討及寄
發存證信函,原告依舊拒繳。另乙○○於95年8月到96年
10月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於原告自96年3月就開
始之欠費從未催討,這絕非原告主張的因管委會不修繕系
爭房屋而拒繳管理費或質疑空屋能否半價而拒繳管理費的
理由。雄觀大廈之管理費收繳一直無法正常化,歷屆管委
會均視追繳管理費為一大苦差事,為維持大廈營運正常以
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屆管委會試圖透過減少權利之方式
,讓欠繳者能正常繳費及讓繳費住戶能享充分使用公共設
施的權益,未繳管理費暫不發給門禁卡即是擬定措施之一
。門禁卡只供大門進出使用,電梯部分則屬公共設施,規
約第十五章罰則部分第一項管理費部分逾期30日則禁止使
用公共設施,蓋因本大樓公共設施係由住戶繳管理費共同
設置維持,對於未盡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使用公共設
施之權益,況且大樓設有警衛管理人員,即便無門禁管制
卡仍能透過管理人員與樓梯設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住戶
行之權益並未受損,如有計畫承租人看屋亦無不利之影響
,更何況原告住屋位處1樓,根本也無電梯使用困擾。管
委會一直善盡考量住戶居家安全,使用門禁卡是為住戶安
全之計,大門門禁卡開通之前也多次督請未取卡住戶到警
衛室取卡,無奈原告不願到警衛室拿取,一再與管委會對
立,讓所有管委會人員困擾不己,今又無端興訟,管委會
無法再忍受原告無理要求及莫名告訴。管委員會主任委員
丙○○為維護大廈其他住戶權益,堅守本分要求住戶繳交
管理費,其所行事均依住戶大會決議而行,絕非原告所稱
是個人之決定與指示。
(九)原告聲稱擬將系爭房屋出租,藉租金以補貼家用,惟系爭
房屋自96年3月即空屋至今,且門禁卡之有無並不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於正常時間帶人看屋,漏水影響期間與其空屋
時間相比甚短,足可證明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主因絕非門
禁卡與漏水所致,更何況管委會早已同意補償其損失,請
原告與管委會辦理招商估價即可修繕,門禁卡亦早於大門
開通之際,促請未領卡住戶到警衛室領取,但原告仍不願
領卡或進行相關修繕動作,足見出租房屋並非原告重要事
務,其對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主張收入損害賠償,實非合
理公平之行為。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雖然極有誠意解決賠
償事宜,但是原告不應將管委會當成冤大頭,舉凡屋內所
有陳設不論是否因漏水損害與否皆要翻新,這無疑是對管
委會的不當剝削,依據其他廠商估價遠低於原告所提出之
賠償金額,這也是管委會之前希望有三家廠商合估,再委
請中間價位者修繕之主因。依管委會委請其他專業判斷所
應修繕部份及金額共68,340元,復依據雄觀大廈管委會願
提出百分之五十修繕賠償則為34,170元,被告雄觀大廈管
委會並以96年3月到98年8月期間原告積欠之36,510元管
理費,與上開同意支付原告之修繕費為抵銷。
(十)原告起訴狀主張雄觀大廈在98年2月16日發生共用管線破
裂漏水事實,嗣於準備書狀㈠謂「公共水管在2樓及6樓
均有破裂漏水處,因水管破裂,漏水經由管道間向下,遂
大部分都積在原告屋內」、修繕時「 劉邦權 及水電工毫無
疑義當場即斷定是公共管線漏水」,且被告事後以公共基
金支付修繕費21,000元等情,據以主張本件係共用管線破
裂,而非專用部分之管線破裂漏水,然該破裂之管線位於
6樓住戶之浴室牆內,已屬專有部分之範圍,被告雄觀大
廈管委會應無責任可言。又原告提出光碟所播放之畫面極
為陰暗,難以辨認,不足為證。且衡情管道間不僅一條水
管,自無從由光碟之影像、聲音內容確認究係何種管道破
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之所以支付21,000元修繕費,實
因當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積水,被告基於職責當然必
須查明原因加以排除,而抓漏尚需協調相關住戶, 徵得渠
等同意後派員進入該住戶屋內實地進行。在此抓漏過程中
,工人總計破壞6樓、5樓、2樓住戶室內天花板進行查
驗,且事後查出破裂管線位在6樓住戶浴室牆內,被告雄
觀大廈管委會鑒於此漏水影響層面非僅一戶、抓漏需經原
告樓上相關住戶同意、且修繕費用非鉅、該破裂幹管係何
種管道一時間難以釐清等情,方由公共基金支付此筆修繕
費用,非可據此推認被告承認係共用管線破裂而支付費用
、且承認有管理過失,請詳查之。再者,縱使該位於6樓
住戶浴室牆內破裂漏水之管線確屬共用管線之性質,然被
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在住戶反應後即刻處置且修繕完畢,迄
今查無漏水情事,足認被告顯然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所定之修繕義務。又查,該破裂管線位於6樓
住戶屋內,並非在顯然可認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
範圍;抑且,大廈內埋藏管線林立,管線非裸露在外,肉
眼無法觀視,參以雄觀大廈屋齡達十載,非簇新建築,管
線或因經年累月使用致破裂,或因住戶經常使用腐蝕性溶
劑致水管管璧受損破裂,或因大樓興建之時建商使用品質
較差之水管,或因大樓送水水壓過大不斷衝擊管壁致生破
裂,其原因不一而足,但不論何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雄
觀大廈管委會。換言之,埋設於6樓住戶專有部分牆內之
水管,事實上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不能、亦無從管理維護
,僅能在發生破裂漏水之後修繕之,足認原告(應為被告
之誤)無過失可言。據此,縱使本件可得證明係公用管線
破裂,然其破裂之原因已難究明,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顯
無管理、維護上之過失可言,自無賠償責任。又如此案情
形,如仍責令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負責,無非課予管委會
無過失賠償責任,顯與法相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竹北市雄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執相片18楨、修繕報價單、雄
觀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繳款單、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主張其所有位於雄觀大廈之系爭房屋因大廈公共管線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浸水,並導致屋內地磚、木門、電線管
路均有受損,經洽請廠商估算需花費166,042元之修繕費用
;另因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迄今未就上開屋內受損部分為修
繕,而被告丙○○身為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強勢
主導空屋管理費之全額收取,並不願發給原告門禁卡,導致
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致每月受有12,000元租金之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應
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並請求被告雄觀
大廈管委會及丙○○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無法出租所生之租
金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
(一)系爭房屋室內浸水是否為雄觀大廈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二)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對原告系爭房屋
因浸水所致室內毀損部分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之未能出租是否可歸因於系爭房屋室內浸水毀損
未修繕及原告未獲發給門禁卡所致?
二、雖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否認系爭房屋之室內浸水係大廈公共
管線漏水所致,並辯陳因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浸水問題究係大
廈共用管線或私人區域(專有部分)漏水所致,曾於98年3
月2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中決議由管委會會同屋主進
行查勘,會後亦立即會同專業水電公司及其他住戶進行漏水
查驗,並於98年3月16日完成漏水管線維修,但因會同之管
理委員不具專業背景,仍無法針對管線是否為公共區域做出
判斷等語。惟本院以為被告既已經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委請
專業水電公司會同屋主就漏水區域進行查勘,並以查勘結果
決定是否負維修之責,則怎可能於實際查勘時,又派出無專
業背景之管理委員隨同會勘,致使無法認定漏水之管線區域
為何?況被告既已委請專業水電公司就漏水區域為勘查,則
該專業水電公司怎可能未將會勘結果告知被告雄觀大廈管委
會,而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事後又怎會在漏水管線區域未明
之情況下,不顧臨時住戶大會之前之決議,而逕自支付漏水
管線之修繕費用,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應可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浸水為大廈公共管線漏水所導
致。
三、又關於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部分,按公寓
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
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
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
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
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
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
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
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
無權利能力。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查系爭房屋之室內
浸水雖因大廈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雄
觀大廈管委會既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因浸水所致屋內地磚、木
門、電線管路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雄觀
大廈管委會應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所生之修繕費用,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或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不及於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則原告執此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
會賠償其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房屋因大廈
公共管線漏水所致毀損,致使其無法出租房屋,故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3日
(即公告可以領卡時)止每月租金損害12,000元等節,惟查
,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非可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此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丙○○強制
其繳交全額管理費,並拒絕發給門禁卡,致使其無法將系爭
房屋出租等情,經查,雖原告主張空屋管理費曾經住戶大會
決議減半收取,惟並無法提出所稱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以實
其說;反觀被告辯稱空屋管理費減半收取係屬前任管委會之
違誤,嗣並經98年4月23日住戶大會決議:「空屋管理費半
價不通過,但有鑒於前幾屆若干住戶繳交空屋半價一案,本
屆不再追訴,但優惠僅限於2009(98)年4月30日之前繳清
所有欠費,方得以享空屋半價,逾期不再優惠」,而原告既
不爭執其未於98年4月30日以前繳清管理費,自不能再據以
主張空屋管理費半價之優惠。另依原告提呈之竹北雄觀大廈
住戶規約第15章罰則部分規定:「住戶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
日繳清管理費,逾期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由管委會發出催繳
單,其罰則如后:……逾期三十日至四十五日者:除由管理
委員會公佈姓名外,並依法處理、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等措
施……」,則以原告自96年3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管理費觀
之,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即便於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
13日止扣發原告之門禁卡,並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應認無
不當之處,從而,亦難認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丙○○
,依據住戶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而不願發給原告門禁卡,對
原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以上開門禁卡只供進出大門使
用,不得使用電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房屋係位在
大廈C棟之三1樓,即便原告未獲發給門禁卡,如其有通行
大廈或帶看系爭房屋之需,仍可於表明身分後請求大廈之管
理員放行或協助,對於原告之權益並不會有何影響。再者,
系爭房屋自96年初起即為空屋,之後亦未曾出租他人,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空言其於9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3
日期間因未獲發給門禁卡,致每月受有12,000元租金之損害
,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是在本院認定門禁卡之扣發,並不影
響原告之通行大廈或出租房屋,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丙○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賠償其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6,042元
,及請求被告雄觀大廈管委會、丙○○連帶償賠房屋租金損
害,於法均乏所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