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因未保
持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為訴外人 謝旻芳
有,由訴外人 蔣碩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經送廠修復後,
必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64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將上開金額賠付汽車修理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謝旻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為雨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自
承系爭汽車當時為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卻疏於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系爭汽車致肇事,違反上開規定而有
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
定;此外,訴外人謝旻芳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訴外人謝旻芳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謝旻芳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速外人謝旻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既經訴
外人謝旻芳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其墊付上開修車
費用(包含耗材、板金及噴漆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需計
算折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
謝金桃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自送達本件支付命令翌日(
即98年9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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