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乙○○
           樓之5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台
三線41公里處前,因疏忽自後撞擊原告配偶 陳巧倫 所有,由
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送廠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042元(
含工資1,700元、零件3,192元、烤漆5,800元及鈑金
1,350元),訴外人陳巧倫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到處奔波,赴調解會議、保養廠估價、地方法院
尋求協助,請假數次之損失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000元,
亦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
受損,訴外人陳巧倫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
稽,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沒有注意前方就撞擊系爭汽車,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同一車
道上在前之系爭汽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訴外人
陳巧倫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主張所
述零件、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訴
外人陳巧倫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陳巧倫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
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
外人陳巧倫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
足憑,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屬有據

㈢惟按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訴外人陳巧倫因系爭汽車損壞需支出
費用計1萬8,042元(含工資1,700元、零件3,192元、烤
漆5,800元及鈑金1,3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亦明文規定。系爭汽車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查系爭汽車於96
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98
年7月23日受損時,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9月。又原告主
張之賠償,包括工資費用1,700元、零件費用3,192元、烤
漆費用5,800元及鈑金費用1,350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
用、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
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3,192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
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1,457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再加上上開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共計1萬307元(1,700
元+5,800元+1,350元+1,457元=1萬307元),即為
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巧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則原告受讓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請假到處奔波,併請求請假損失及
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000元等節,未據原告提出所稱其他雜
項費用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所稱請假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
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鼎新電腦請假紀錄等件為證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
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因被告迄未賠償本件損害始行提起本件
訴訟而需出庭應訴,然我國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他人代
理出庭,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本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庭,
況原告因起訴而出庭應訊及至汽車修理廠估價必須請假部分
,均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而鄉
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
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行調解程序所生費用,亦
認作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
日起(即98年9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192元×0.369│1,178│3,192-1,178│2,014│
├─┼─────────┼───┼───────┼───┤
│02│2,014×0.3699/12│557│2,014-557│1,45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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