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元{
(月租20,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760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2,76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0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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