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出有一大陸東北9天團體
,內有一團員 楊黎明 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3,500元
,消費日期為97年7月30日,支付給原告作為該團旅遊團費
、臺胞證等費用。惟該張信用卡因遭侵占移至被告冒刷,並
由被告收受完成刷卡手續且向銀行請款完成。本件糾紛於97
年8月6日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被告竟強辯
該名團員非參加原告之旅遊團體而拒絕返還,致調處破裂。
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大陸東北9天團體實為該公司靠行業
者丙○○承攬出團,非由原告組團,而係以丙○○名義出團
。丙○○以客戶之刷卡單交由被告公司代為刷卡,已將刷卡
款項全數領出,以支付團體機票之用。原告非該團體之出團
人,並無支付團體機票,且楊黎明之刷卡單備註欄標明「旅
客同意由本公司代辦之團,經由本公司或委託其他公司代刷
卡」,可見代刷卡行為獲簽署人同意,非為冒刷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客戶楊黎明名義之信用卡由丙○○持原名名義之刷卡單交被
告刷卡33,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已將丙○○交付被告刷卡之團費支付丙○○之語
,業據被告提出支付款項切結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第35頁),互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96
年3月受僱於原告,是靠行於原告,伊出團的方式是伊自
行定機票及給付團費支出,只有給原告靠行費,大概是1
個月1萬元。旅客是用現金或是刷卡的方式來付帳,如果
刷卡的話,是以原告的名義刷卡,刷卡請款是由伊刷卡後
將刷卡單交給原告,原告去請款後,再將請款的金額全數
交給伊,但有扣除銀行手續費,出團的盈餘或是虧損都是
由伊自己負責。97年7月30日東北旅行團是伊招攬的,伊
是以原告名義去招攬,這一團的費用是伊到被告那邊去刷
卡,所以是被告請款,金額是32萬元,伊沒有支付給被告
任何報酬,沒有給原告刷是因為原告撥款速度比較慢,有
時伊調度上有問題,才請被告刷卡的,伊刷卡32萬元,被
告請款後,有將32萬元請款全數給伊,尚初被告刷32萬元
,就有包含楊黎明的部分,被告有將此部分的刷卡請款錢
交付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相符,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雖陳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借錢給丙○○,丁○
○就開26萬元支票,並交給 姜正衡 ,之後丁○○向丙○○
催款,所以丙○○才讓被告刷卡,是丁○○的意思,被告
不知情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亦證稱:並
沒有這件事,26萬元支票是在7月中旬交給姜正衡,是因
為客人有陸續刷卡,所以丁○○才交給伊這張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指稱被告刷卡手續費應該是百分之1點多,丙○○
並給付被告10%之營業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
○○復證述:伊只有給被告2.5%的手續費,沒有給被告
10%的營業稅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取。
㈣承上,被告已將丙○○交付刷卡之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後
全數支付丙○○,則被告並未因刷卡行為而獲取任何利得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楊黎明部分之刷
卡金額33,500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代丙○○支付團費271,575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固
陳稱本件旅遊因被告冒刷多名旅客信用卡造成行程瑕疵因
素,客人向品保協會投訴,於97年10月24日品保協會調處
原告因賠償客人共8萬5千元,故原告實際只能取得23萬5,
900元云云,並提出調處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客人重新刷卡有28萬元之詞,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觀之上開調處記錄表上係記載「甲方
(指申訴人)同意支付乙方(指原告)尚欠尾款320,900
元,扣除乙方賠償甲方行程瑕疵85,000元後(13人)尚餘
費用235,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指
明行程瑕疵與被告刷卡有關,原告亦自承楊黎明當初被卡
在大陸,要求扣款8千元,但是還沒有支付一詞(見本院
卷第84頁),足見原告與旅客之賠償協議乃針對丙○○未
支付大陸旅行社尾款致旅客權益受損部分而為,實與旅客
團費是否由被告刷卡無涉。換言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冒
刷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惟扣除楊黎明部分之刷卡
金額,原告實際支付大陸旅行社之款項已全數由客人重新
刷卡而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同意賠償旅客之款項,係丙
○○未支付尾款所生,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
,亦應向丙○○求償。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
刷卡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3,5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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