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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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當期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現為19.26%)加付遲延利息
,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8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萬3,638元及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638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關於上開手續費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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