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16樓」。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週邊配備送稿機、萬用卡
、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應更正為「..週邊
配備送稿機、萬用卡匣、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