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335元(計算
式:30000+79335=10933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