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6月4日22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前路邊停車處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直
行經過,不慎撞擊原告機車致嚴重受損,原告則受有輕傷。
事故發生後,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找修車行修車,同意負擔全
額修車費,惟嗣後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卻表示手頭很緊,
要原告先墊付修車費,等保險公司撥款下來會直接匯入原告
戶頭,保險公司亦表示沒問題,兩造遂於98年6月29日簽訂
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萬2,800元,惟一週後,原告接獲保險公司告知因被告尚
有酒駕罰款未繳納,駕照被吊扣,所以無法核撥保險金至原
告戶頭,原告隨即致電被告要求給付,被告謊稱要清償,然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
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737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估價單、由被
告出具之原告墊付修車費收據、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
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書內容:「一、甲方(即訴外人 陳佳琦 及
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參萬貳仟
捌佰元正,待甲方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逕匯入乙方戶名:甲○
○,帳號:000000-0,中壢普仁郵局後,雙方達成和解。
...」以觀,兩造係約定由第三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對於原
告為給付,惟第三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既不為給付,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