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季良明 之繼
      甲○○(季良明之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季良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以六期為限;
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季良明遺產限度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季良明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3日、
同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嗣季良明
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各欠新臺幣(下
同)3萬5,580元、25萬2,224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
季良明於96年1月23日去世,因其未婚無子女,亦無第二順
位繼承人,被告乙○○、甲○○均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季良明對原告上
開債務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萬7,804元,其中3萬5,580元自95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
違約金,違約金以6期為限,另其中25萬2,224元自95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遍查原告所舉證物,並無季良明消費或借貸之
事實,僅以一自製之欠款電腦資料畫面檔為憑,未有何刷卡
或借貸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觀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姑不論其上字
跡與季良明相左,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對於季良明填表資料
未予徵信,顯有重大過失,以不實資料通過季良明之申請,
應自負授信不實之呆帳風險。又被告乙○○、甲○○雖分別
為季良明之弟、妹,但被告乙○○從軍以後即入籍在桃園縣
八德市,被告甲○○早年出嫁後亦遷出季良明之住所,顯少
與季良明聯絡,未與其同居共財,自無從得知其債務,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意旨,縱有如原告所稱債務
應由被告二人繼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季良明於96年1月23日死亡,其無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季良明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9月2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3233號函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季良明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欠如聲明所
示之金錢、利息及違約金一節,亦據其提出申請書、電腦畫
面檔欠款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等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季良明之
還款能力徵信不實,應自負授信不實之呆帳風險云云;惟查
,被告既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為被繼承人季良明親自簽名,堪
認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為季良明向原告申請無誤,再據原
告提出本件信用卡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以觀,季良明
自申請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多次使用,並陸續清償信用
卡債務且在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款項,堪認上開信用卡及現
金卡係由季良明使用,且其非短時間內即無還款能力,自難
遽認原告於發卡時即有授信不實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此部
分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上開所辯,要難謂可採。
四、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季良明於96年1月23日死亡時住臺灣
省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而被告乙○○自94年1月21
日起業已遷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0之1號9樓迄今,被告
甲○○於67年10月3日則已遷出季良明上開住所,遷入高雄
縣○○鄉○○村○鄰○○路○○號,嗣於85年5月8日遷居至
屏東縣○○鄉○○路○○號,復於96年12月17日再遷移至高雄
縣○○鄉○○路○○巷9之1號,此有被繼承人季良明除戶戶
籍謄本、各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甲○○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季良明與被告均未同居共財
,被告自難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而得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
,已知悉被繼承人季良明負有債務,自無不依法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理,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
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之情狀下,強命被告履行上開被繼承人季
良明所負債務,造成渠等現有經濟生活基礎不穩定,進而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毋寧過苛,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
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季良明上開債務,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季良明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債務3萬5,580元,應
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另現金卡債務25萬2,224元部分,
應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
息,亦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因季良明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繼承人季良明分別收取年利率20%、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季良明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其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對
債務人即季良明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季良明之遺產限度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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