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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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不詳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將之置於其所承租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賓館六0七室內。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 洪華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槍枝,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以證人洪華南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該證人供稱:其未目睹上訴人帶槍進入賓館(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即臨檢之警員 簡寬政 、 曾世民 證稱:其等發現洪華南行跡可疑,才去臨檢,原先不知有槍枝,槍枝是洪華南自己動手把衣櫃打開找出來的,當時僅洪華南一人在場,其等了兩個小時未見上訴人回來,洪華南當時之神情緊張,直冒冷汗,且一直求饒(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則證人洪華南所供是否真實,有無諉責他人,原判決未敘明上開相關事證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與洪華南兩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各執一詞,致事實難明,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洪華南併送測謊鑑定,以明真相,上開事項與待證事實有所關聯,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判決又未敘明無予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