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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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 廖文欽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阿章」偽造貼有廖文欽照片之「 楊升賓 」、「 黃宏德 」國民身分證,並偽刻「楊升賓」、「黃宏德」印章,再由廖文欽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件,向同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及補發存摺,足以生損害於楊升賓、黃宏德及各該銀行。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阿章」駕車搭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及廖文欽至台中市○○○路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由上訴人及廖文欽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詐領楊升賓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並擬將其中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匯入廖文欽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偽造「楊升賓」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楊升賓及第七商業銀行。但因該銀行承辦人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謝巧紋 、楊升賓、黃宏德等人之證言,綜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函送之資料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僅陪同廖文欽等人至銀行領款,不知其領款資料係出於偽造,原審未查明上訴人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