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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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 曾仲介 上訴人將所有之土地出售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發函解除其委任,並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上訴人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客運旁之河邊停車場,遭人自後絆倒因而昏迷,被抬入一自用小客車中,醒來時發見遭被告丙○○夥同另五位姓名不詳人士挾持,小客車向台中方向行進,進入一民宅,在屋內,被告丙○○等人迫使上訴人簽發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餘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在二十餘份之空白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不從,則以暴力相向,上訴人恐懼無奈,僅得在上開本票、文件上簽名,嗣復遭拍攝照片等,拘禁期間,其中一行為人與被告丙○○談及其間借款事項,書寫渠本人姓名於一名片背面,方知渠姓名為乙○○。直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始被載送至豐原市高爾夫球場前獲釋。因認被告丙○○、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丙○○等妨害自由一案,其提出之自訴狀上訴人甲○○並未簽名或蓋章,僅蓋有代理人 蔡瑞煙 、 楊俊彥 律師之印章,有該刑事自訴狀可按(第一審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文書製作之程式不合。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乃第一審法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及,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依其所訴之事實,與被告等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