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土地所有人以其所有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七七之土地原由所有人別有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別有天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相對人,並於設定抵押後由案外人巨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堂公司)在其上營造建物,並由別有天公司及巨堂公司分別將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九四、一一五0九、一一五0四、一一四五一、一一四六二、一一五一八、一一四0九建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再抗告人乙○○○、甲○○及對原裁定未提起再抗告之 張愛芬 、 張國耀 、趙美玲、 楊錫能 、 陳延熹 等人(下稱再抗告人等七人),且將該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計一萬分之八一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抗告人等七人,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上開土地所有人別有天公司既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由他人營造建築物,並將土地按建物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於再抗告人等七人,而上開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已分別同屬再抗告人等七人所有,則相對人取得對再抗告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允洽,遂認相對人得就再抗告人上述房地聲請併予執行,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