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夫意圖使妻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受綽號「 旺仔 」之男子利用,僅賺取車馬費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與其妻蘭○香於警局及第一審分別陳明彼等係真結婚,非假結婚真賣淫等情甚詳,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至明。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與其妻是否假結婚,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