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紹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有說明,而事實欄未予記載,則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因融資買賣股票而虧損甚鉅,周轉困難,遂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稱第二會),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他人參加民間互助會,第一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自八十五年起,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人,每會每月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其為填補虧損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會期中,利用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在第一會,連續冒用 阿靜莊朝輝莊朝興阿梅簡治 以阿梅之名義參加)及 碧霞 之名義,而製作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並提出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將活會會款交付之;在第二會,連續冒用莊朝輝、 蔡簡金靜 (會單名為 蔡金靜 )、 阿霞阿有素蓮鄭輝雄楊淑華楊勝雄楊麗玲 以其父名義參加)、 徐瑞貞徐黃春梅 以其女名義參加)、 彩雲 等人之名義,製作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並提出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將活會會款交付之,共詐取會款約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宣告停標時,會員 黃錦萍張碧霞 等發覺有異,始進而查知上情等情。但理由欄對上訴人如何之有冒用阿靜等十五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用以冒標會款乙節,則無片語隻字之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得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本件據上訴人辯稱第一會之五會不是冒標,係向阿靜等五人借標云云(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否屬實,與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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