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與綽號「排骨」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在台南市○○路附近,由綽號「排骨」交付甲○○,內容印有女子部分裸露照片,及「狂抽猛送,目擊現場」、「多摩蘭SEX、愛的教育」等文字之廣告物,旋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O號機車,載甲○○沿台南市○○路,將上開猥褻之色情廣告物,散布插放於不特定自用小客車車窗。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崇德一街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狂抽猛送,目擊現場」、「多摩蘭SEX、愛的教育」等文字之廣告物一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散布猥褻之物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卷附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物(小卡片)二張,一為裸女照,其上印有「狂抽猛送、目擊現場、二十H、可刷卡」,並以放大之「狂抽猛送」美術字遮住乳房之主要部分,下體部分則以放大之「目擊現場」美術字及特殊處理遮住;另一張則僅印有「多摩蘭、愛的教育、SEX、0000000」等文字(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該等廣告物何以係猥褻之物品,原判決未詳予闡釋說明,遽論以上開之罪,已有未洽。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廣告紙)是『排骨』交給我的,廣告紙是何先生在經營的,『排骨』說等我發完,隔日會再與我聯絡,並當街交給我酬勞一百元。」等語。如果無訛,則「排骨」者及「何先生」何以出資給被告等散布該廣告紙,其目的何在?而扣案之廣告物一在裸女照片上印有「狂抽猛送、目擊現場」,一在其上印有「多摩蘭、愛的教育、SEX」等文字,其顯示之意義為何?且又註明「可刷卡」,並留有聯絡電話,其用意又何在?藉此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剖析明白,遽為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之記載,乙○○前因賭博案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第一審卷第十頁),原判決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