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自首後查扣之槍枝,為玩具模型手槍,市面模型槍玩具店均有出售,其槍管及滑套均為塑膠材質,槍管並無貫通,無法擊發金屬物質或子彈,請傳訊初訊警官對質。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自首自動報繳系爭玩具手槍,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落實政府德政良策,乃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實屬過重之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三四六號鑑驗通知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之玩具手槍槍管並未貫通,無法發射子彈,並無殺傷力云云,認非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之範疇,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顯失衡平之情形,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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