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未經許可,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且係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枝,藏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賓館六0七室內。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更名為 洪家良 ,下同)指述綦詳,並在被告所承租賓館房間內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亦坦承於上開時段承租青獅賓館六0七室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渠並未持有上開槍枝,亦不知上開槍枝係從何處而來,至於證人乙○○之陳述,因基於自利之立場,要非可取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青獅賓館六0七室內實施臨檢,除查獲證人乙○○一人在場外,並在該房間衣櫃中當場查扣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且係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枝等情,已據證人即執行臨檢警員 曾世明 、戊○○、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結證屬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等證物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三二頁)。而關於槍枝之來源,證人乙○○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約我去的,槍應該是被告的,因房間是他租的,我去時他也在那裡云云(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然此扣案之手槍,業據被告所堅決否認,係其所持有。又參酌證人曾世明、戊○○於本院審訊時證稱:渠等發現乙○○形跡可疑,才去臨檢,原先不知有槍枝,槍枝是乙○○自己動手把衣櫃打開找出來的,當時僅乙○○一人在場,渠等了兩個小時,仍未見被告回來,乙○○當時之神情緊張,直冒冷汗,且一直求饒(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是以現場查獲之徵象觀之,證人乙○○顯然亦可能涉嫌。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詞,認證人乙○○既係空手進入賓館,該槍枝即應非證人乙○○所攜帶,而諭知不起訴處分(參偵查卷,第五0頁),然非法攜帶槍枝本應隱避,插於腰際再覆以衣物或藏於外套中等,使外人不易發覺,均屬事理之常,故焉能以進入賓館時手中有無槍枝,以判斷其曾否攜帶?況被告離開房間後至警方臨檢時,尚存一段時間係證人乙○○獨處,則該槍枝是否係證人乙○○暫時解下藏放,亦不無可能,是證人乙○○就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案,有刑事案件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青獅賓館櫃檯人員 朱美蘭 雖於原審中證稱:客人走後,我們會請
人將房間整理好,使讓下一個客人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惟本院觀諸現場照片,用以覆蓋槍枝之毛毯,其摺疊尚屬整齊(按警方查獲槍枝後並予拍照,事前必經翻找之過程,故原覆蓋毛毯偽裝應更完善)(參偵查卷,第九頁),則整理房間之人員見此情狀,是否會再行整理、翻動該毛毯,即非無疑,故此尚不足推斷上開槍枝必非其他客人所留下。另衡以證人朱美蘭於警訊時亦證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賓館六0七室查獲乙○○持有槍械及安非他命乙案,你是否知道?)因公司常有臨檢,也常查獲罪嫌,次數太多了,所以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可徵該青獅賓館平日出入份子即極為混雜,亦包含罪犯在內,益增他人留下槍枝之可能性。此外,細繹證人乙○○上開指述,無非以查獲槍枝房間係被告所承租,因而推斷為被告所有,並未實際看見被告持用該槍枝(參證人乙○○歷次筆錄)。而上開槍枝經送請鑑驗,復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一九五九號函附卷可稽,顯乏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槍枝之跡證,是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與被告間,並無不可分之關聯性,自難遽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請求測謊鑑定乙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因測謊鑑定,除因受測者當時之身體、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外,在臨床上,其正確性亦仍有爭議,故實務上僅能供作輔助證據。而依前開事證及說明,在無任何被告持有該槍枝之積極證據下,實無反客為主,再施行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然依存卷事證,除乏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槍枝之積極證據外,現實上亦存有可資為被告有利之推認,依前揭判例之旨,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論以被告上開條項之罪名。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