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理容院」,容留僱用黃○美、潘○華、周○賢、吳○津、呂○春等人為服務小姐,在二樓包廂為男客按摩,每二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如欲性交者加價一千元,再經暗門帶往三樓包廂內姦淫,由上訴人從中抽得九百五十元牟利,並賴以維生,恃為常業。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三樓之B5包廂內有潘○華與男客張○華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保險套二十七個、KY潤滑劑一條、暗門遙控器一個及三樓之暗門鑰匙三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在其經營之「○○理容院」,容留僱用黃○美、潘○華、周○賢、吳○津、呂○春等人為服務小姐,在二樓包廂為男客按摩,每二小時代價一千六百元。如欲性交者加價一千元,再經暗門帶往三樓包廂內姦淫,由上訴人從中抽得九百五十元牟利,並賴以維生,恃為常業等情。但對於認定容留呂○春與人性交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雖理由內另說明經警當場查獲B2包廂內有周○賢與林○昭、B7包廂內有吳○津與丁○源、二樓之B8包廂內黃○美與劉○貞各從事性交易或按摩行為,另有男客陳○銘、李○裕在等候小姐服務,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但證人周○賢於警訊時供稱未從事其他性交易行為,證人林○昭、陳○銘、李○裕、劉○貞均證稱僅純按摩行為,並無性交易行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頁背面)。所供如果均可採取,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此乃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