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文彬
黃建隆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自不詳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早上,將之放於其所承租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賓館六0七室內。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警方在上址臨檢查獲 洪華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槍枝,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承租青獅賓館六0七室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上開槍枝,亦不知上開槍枝係從何處而來云云。惟查上開槍枝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青獅賓館六0七室之衣櫃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洪華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洪華南查獲當日係受被告之邀請而至青獅賓館,且當時洪華南係「空手」至青獅賓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華南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況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世民 於偵查時亦證稱:查獲當天,其敲門說要臨檢,洪華南即開門等語,足見上開槍枝應非洪華南持往青獅賓館,否則其聽到警方說要臨檢時,應會先將槍枝藏放在較不易發現之處或丟棄,而不會立即開門。又青獅賓館於客人退房後,會將房間整理好,始讓下一個客人使用等情,復據證人即青獅賓館櫃檯人員甲○○證述在卷,是上開槍枝亦非其他人使用上開房間後留下。綜上所述,上開槍枝應係被告所持有,而於當日置放在青獅賓館六0七室,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本件僅持有一枝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尚難遽認其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依比例原則,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扣案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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