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以所駕駛農用拼裝車因不可抗力而故障,非人力所能移動,被害人 陳盛隆 騎機車自後追撞,非伊所能防範而無過失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以農為業種植稻米,僅於每半年收穫時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稻米繳交農會,平日並未駕駛農用拼裝車,原判決認駕駛係附隨業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 吳佳興 已證明前往現場拖吊農用拼裝車,可見案發當時農用拼裝車已故障停止,又載有稻米總重二千台斤,非人力所能移動,上訴人已行駛慢車道,並預留右側供機車行駛,已不能期待上訴人作其他處置,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而有過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自陳以農為業,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載運農作物,且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購買肇事之拼裝車使用,有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可稽,因認上訴人平日即駕駛該車輛供農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乃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從形式上觀察,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二)、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當時靜止於慢車道上,後面約載有稻米二千斤左右,因當時感覺車輛快要故障,遂要停放路邊放標誌,忽然聽見車後被撞擊聲音等語;依此,上訴人於感覺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快故障之際,自應依規定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以免妨礙後方行車致生事端,而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寬為四公尺,上訴人竟停放距快車道僅○點五公處,致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肇事,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詳為說明認定被害人雖有過失,但上訴人難辭其過失之責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空言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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