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9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2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欲右轉進入時,不慎與同向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目擊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當時有立即下車扶被害人並叫救護車,一直到救護車來有扶告訴人上救護車,伊沒有駕駛執照才不敢在現場承認,但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駕駛之Z二-○四五六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IVH-四四一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亦經告訴人 陳明 ,並有聖保祿醫院及天晟醫院分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時伊有下車去扶傷者,並拜託附近住戶打一一九救護車,直至傷者被抬上車離去後我才離開‧‧‧(參見偵查卷第9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叫旁邊的鄰居聯絡救護車的。車禍發生後我下車,我去扶傷者,等救護車來‧‧‧ 陳菊 能去打電話,伊一直在等救護車來,將傷者送上救護車後就走了等語(參見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卷第24頁),及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陳菊能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馬上停車,我們兩人下車,我去扶機車,他去扶被害人,同時交代我去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我就去附近的住家,跟人家借電話打一一九,並告訴一一九勤務中心車禍地點在哪裡‧‧‧等語(參見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 廖芸滿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看到時被害人女生已經倒地,當時撞到人的車子也有停下來,車子上面坐了兩個人,坐在駕駛座旁邊的那個人先下來,那個先下來的人跟我講請我打電話打一一九,我就進去打電話‧‧‧我當時去買土地公金時,我有看到被告把被害人抱起來,他是坐著抱著她的‧‧‧救護車走了之後,他(乙○○)才走等語(參見9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三)另雖證人廖芸滿於原審所證述之何人打電話叫一一九及撥打一通或二通一一九電話等細節部分,尚與證人陳菊能之證述有些許出入,惟就被告有下車扶告訴人,並要求陳菊能幫忙叫救護車等主要事實,大體相符,且證人廖芸滿及陳菊能上開作證時間距本案92年8月28日案發時,分別相隔1年2月及8月之久,自難期待其對細節部分仍能記憶清晰無誤,故有些許出入,實屬人之常情,並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有託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一情,應可認定。
(四)此外,另觀諸被告是否有在事故現場等待,直至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始行離去一情,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直至傷者被抬上車離去後,我才離開(參見偵查卷第9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伊和朋友幫忙抬患者抬上救護車的,一直到救護車走伊和朋友才走(參見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卷第37頁);伊用金紙按住被害人的頭部幫被害人止血‧‧‧伊一直等到救護車過來等語(參見9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卷第20頁),與證人陳菊能於原審時證稱:
‧‧‧十分鐘後,救護車來了,因為隨車人員只有二人,所以伊和被告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被告從發生車禍到上救護車前,都在現場,是被告跟伊將人送上救護車的等語(參見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卷第22頁)及證人廖芸滿原審審理時證稱:‧‧‧打完電話後我出來,遇到一個太太,她叫我買土地公金,去敷被害人的傷口,我買回來後將土地公金沾水,敷在被害人的傷口,當時有止血,接著救護車就來了,把被害人載到醫院去‧‧‧我當時去買土地公金時,我有看到被告把被害人抱起來,他是坐著抱著她的,他抱到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乙○○等救護車走了以後,他才走等語(參見9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相互印證,彼此內容,大致相符。
(五)另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八德消防分隊隊員 陳樹欉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看到是一位小姐被撞傷倒在路旁,旁邊的圍觀民眾說是被撞的,撞的人不見了,只有小姐在現場,我們就通知派出所,簡單的處理傷患的傷勢後把小姐移到擔架上然後送到醫院,從我們到現場至離開間,都沒有人說他是肇事者,圍觀的民眾說肇事者跑掉了等語;及蔡明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圍觀的民眾就說肇事者跑掉了。我們到現場看到一名女性跟機車倒在路旁,‧‧‧我再做包紮傷口的動作,我在包紮的過程中聽到圍觀的民眾說撞的人跑掉了,包紮完就抬上救護車等語,惟該二位證人均是聽聞旁觀民眾轉述肇事者逃逸之情, 非渠 等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該兩證人於現場所聽聞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六)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係承辦員警 黃宏杰 接到通報趕抵現場,因現場已處理完畢,發生事故之人車均不在現場,案發當晚黃宏杰委其同事至醫院查訪傷者,根據傷者口述,現場有目擊證人留下電話及肇事者車輛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宏杰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等語明確,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託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待至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後,始行離去,惟被告乙○○既因無照駕駛,而於救護人員抵達事故現場後均未承認其乃肇事之人,要可認定。
(七)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被告乙○○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請求友人幫忙叫救護車,且停留現場未立即離去,迨救護人員抵達後救護傷者完畢後,始駕車離開,其行為既未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之危險升高,且已於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停留現場,應認已足達成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核與前揭法條所欲施以刑罰之行為不同,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本院認為仍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所辯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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