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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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二月中旬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婚後遊手好閒,喜好賭博,且不事工作,不負起家庭責任,全賴原告從事家庭裁縫,以扶養三名兒女長大成年。近年來,被告竟又變本加厲,恣意在外債臺高築,並要求親友為其作保。嗣在債權人催討下,被告復又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一年底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找,惟仍無所獲。嗣九十三年農曆新年前夕,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高額鉅款,致地下錢莊之人三番兩次至家中噴漆損物,並恐嚇威脅原告及其子女,使其等有家歸不得。因此,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積欠龐大債務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顯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港郵局由台新銀行所寄發第四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台新銀行催收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照片五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黃瓊汝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伊小時候被告就喜歡賭博,經常不在家,從小伊和二個弟弟都是原告把伊養大的。九十二年底的時候,有錢莊的人來要錢,在伊家噴漆,也到原告工作地點亂,並且二十四小時跟蹤伊,致伊才知道被告在外欠債。而被告現在人也不知道在何處,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等情,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