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自該住處後方以雙手強力拉扯破壞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之窗戶鋁桿,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在屋內辦公桌抽屜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均為硬幣)後離去,並將之花費用盡,乙○○○發覺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現場發現甲○○所有遺留之黑色拖鞋一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經證人 李永春 於警訊中以及證人 馮順隆 於警訊、偵查中(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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