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惟甲○○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甲○○另案至警局偵訊時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前經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