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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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騎車號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三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迨見前方由 黃章安 所騎之腳踏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黃章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額及左顳頂部腦內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甲○○報警並將黃章安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即請路人報警,並將傷者送醫,且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章安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天候雖為雨、光線無○○○鄉○道路、然為直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行進黃章安所騎之腳踏車,致黃章安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害人黃章安確因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話並將傷者送醫,且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其報案人欄載明係甲○○,並在身分欄勾打『肇事駕駛人』等情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業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付清,有和解書一份及被害人家屬 黃淑資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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