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陳志明 、 許書賢 、乙○○、 廖坤明 、 許振輝 五人(五人已另提起公訴)分為砂石車司機、現場監工、挖土機(怪手)司機,六人均明知屏東縣○○鄉○○○段二之一三六、二之二0九、二之二八八地號土地,為甲○(已另提起公訴)所有,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計畫,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竟為採砂使用,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由甲○僱請乙○○在現場指輝,廖坤明、許振輝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陳志明、許書賢及被告丙○○以砂石車載運方式,共同在該三筆土地上挖取砂石面積長約六00公尺、寬約二00公尺、深度約一.五公尺深,並將上開砂石載往某砂石集中場處理出售圖利,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使用計劃使用該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限令甲○、乙○○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詎甲○、乙○○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拒不依限回復原狀為農牧用地使用,並與廖坤明、許振輝、陳志明、許書賢及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犯意,繼續採砂運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葉輝武 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駕車載運砂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右記犯行,業據查獲警員 葉正林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職員 高衍環 、 葉昱呈 證述相符,又參同案被告許振輝於警訊時供稱: 伊有 在上開土地上挖一台砂石給被告丙○○載運出去等語,及同案被告廖坤明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有跟伊等講該地要限期回填的土地等語,和依現場照片現場部分為一湖泊形,並未留有回填之廢土,綜上顯見被告六人有挖取砂石出售圖利之意至明,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號限期恢復原狀函、警員書面報告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三份暨照片十二張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經縣市政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行為人仍未依期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其構成要件,若縣市政府並未限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縱行為人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仍不得論以該條之罪。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其事,辯稱:我只是於做回填的工作,我不知道屏東縣政府有要求乙○○回復原狀的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四四三三三號函,
限令甲○、乙○○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屏東縣○○鄉○○段二之一
三六、二之二0九、二之二八八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限期令被告丙○○恢復土地原狀,然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刑要件係以限期恢復原狀為要件,此為法定要件,縣政府當時既未限期令被告恢復原狀,其顯非該罪之行為人,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自難令被告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㈡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
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中屏東縣政府迄今未併予通知被告丙○○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茲被告丙○○既不成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則被告丙○○所犯前揭罪名即與同案被告甲○、乙○○非屬共同正犯。公訴人遽予起訴,顯有未洽,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