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明牌「 李仙伯 」捌份、「非看不可」拾捌份、「孤尾」陸份、「大家旺」玖份、「愛報」拾份、「第一準」玖份、「臺灣花報」玖份、「香港港台真相」伍份、「達摩心經」伍份、「招你贏」玖份及不詳名稱明牌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屏東縣○○鎮○○路○○號「中華印刷文具行」之負責人,甲○○為其雇用之店員,二人均明知俗稱「六合彩」賭博為政府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販賣六合彩明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竟共同受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委託,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以六合彩明牌每張十元、「非看不可」每份五十元、「孤尾」每份二十元、「大家旺」每份二十元、「愛報」每份三十元、「第一準」每份三十元、「臺灣花報」每份三十元、「香港港台真相」每份一百元、「達摩心經」每份一百元、「招你贏」每份十元之價格,販售明牌供不特定人簽賭,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明牌「李仙伯」八份、「非看不可」十八份、「孤尾」六份、「大家旺」九份、「愛報」十份、「第一準」九份、「臺灣花報」九份、「香港港台真相」五份、「達摩心經」五份、「招你贏」九份及不詳名稱明牌三十九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六合彩明牌等扣案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妨害秩序罪。被告乙○○受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販售六合彩明牌,並推由知情之被告甲○○實際販售,其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人數,因無證據可認係在二人以上,應認僅有一人,公訴人就此等事實漏未敘明,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補正,附此敘明。再核被告二人先後所犯,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六合彩明牌,係供犯罪所用並為共犯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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