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理魚市場內銷處,利用乙○○未在魚市場內看管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由丙○○靠近乙○○所有之鯊魚,下手行竊重約二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黑鯊魚一條,得手後,迅速騎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該機車車號後,告知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 伊天天 與大姐去收魚,沒有時間去偷魚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因證人甲○○看見竊魚者而告知方知悉上情,且與被告不相識,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與被告對質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證人甲○○雖親眼目睹黑鯊魚一條被竊,並遭偷魚者惡言相對,因而將該機車車號記於面紙盒上,再交給乙○○報警處理,其在警局中所指認之被告係口卡片,業經證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在卷,而本院於不同期日庭訊被告後命警對被告拍照以供證人再次指認,證人甲○○及其夫 林慶宗 均表明「當場有記下車號,林慶宗(甲○○夫)有和偷魚之人講過話,約一星期後,又看到那輛車,整台車都貼黑、紅色的條紋,車子為白底的,照片中的人不太能確定是否被告(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臻證人甲○○與其夫林慶宗雖提供竊魚者係騎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然該竊魚者是否即為被告則均未予以確認,證人甲○○其證詞是否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屬有疑,而告訴人亦係證人甲○○告知方知遭竊之事,該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得採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似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㈡、至於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外觀確為黑紅相間,與證人甲○○之證述車輛外觀相符,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惟此之證述,亦難認定當日騎該機車之人為何人。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通緝到案時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誤載為十三日)下午四點在東港鎮下廓里一墳墓附近,照顧(誤載為照近) 張佳溢 (參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偵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當日係在東港新魚市,與伊大姐一起去恆春後壁湖收購魚,是中午去,晚上六、七點才回家(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雖有瑕疵,然亦不足遽爾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竊盜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