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名子 鄭凱鴻 (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被告稱原告不得前往其家中同住,嗣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產而被告同意與原告同住後,原告乃前往被告家中與之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月間竟懷疑其簽賭六合彩遭人舉發係原告所為而拒絕與原告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係依被告之母要求攜子返回娘家暫住幾天,而被告竟指原告無故離家。再者,原告未與其他男子交往,反之,被告曾與其他女子交往
(二)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期間僅係原告生產後一個月,原告與被告之父母間感情並無不佳,且原告未曾責罵被告之父,亦未曾欲將被告之父趕出家門。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呂美汾 與 曾玉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無故離家,且不照顧子女,亦不孝順被告之父母,再者,原告在外有無其他男人被告亦無從得知。
(二)原告與被告父母感情不佳,此肇因於原告曾無故責罵被告之父,並欲將被告之父趕出家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名子鄭凱鴻(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呂美汾與曾玉招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其拒絕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無故離家,並不照顧子女,亦不孝順其父母,且原告在外有無其他男人被告亦無從得知,再者,原告與其父母感情不佳,此肇因於原告曾無故責罵其父,並欲將其父趕出家門云云,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自應誠摯相待並協力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辯前詞,充其量僅屬夫妻間日常生活偶發爭執,藉由良好溝通即可解決,尚難認屬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經查亦難認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