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為夫妻,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即已分居未再同居,被告在外與訴外人 史崑茂 同居,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 楊彩鈴 ,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丙○○,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始知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與甲○○同居,故所生之子女乙○○、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送請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即已分居未再同居,被告在外與訴外人史崑茂同居,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楊彩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丙○○,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始知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未離婚前自七十九年即已分居未再同居,被告乙○○、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史崑茂與楊彩鈴、丙○○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屏基醫檢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所附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乙、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楊彩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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