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姨丈與姪子之姻親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佯稱有要事要談,誘騙乙○○搭乘其機車外出,由滿州鄉往恆春方向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蛇行方式行駛,途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向乙○○恐嚇稱:要與其一命抵一命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乘甲○○行○○○鄉○○路口,因人車過多而速度放慢時,伺機跳車求救,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脫臼等傷害,復又恐嚇乙○○稱:如不讓我載你就醫,就打死你,::,這次沒摔死你,到恆春也要叫朋友拿槍打死等語,亦使乙○○心生畏懼,後因乙○○配偶及兒子到場,始讓渠等送醫救治。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陳仲謀 於警訊時證述:當天約下午四時左右,我聽到有吵架聲音我便出門看看,當時乙○○右手受傷,我想幫他載至恆春就醫,但旁邊的甲○○不肯,說如果誰載乙○○去治療,就找誰算帳,不肯任何人送乙○○就醫等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右記恐嚇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惟被告二次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所為應係連續二次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