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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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潮州火車站前,見丙○○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六號,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將該機車竊走。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多次看見該機車放置於火車站旁,以為是廢棄車,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機車牽回家,隔日修好後供自己騎用,並沒有偷車等語。然查,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前遭竊一節,業經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已騎乘該機車有二個月以上的時間等語,核與被害人丙○○之兄乙○○指述之失竊時間大致相符,況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於潮州鎮火車站旁,並非機車廢棄場,車上仍懸掛車牌,並未貼有廢棄車輛字樣,客觀上顯然仍屬供人騎用之車輛而非廢棄物,被告率爾將該機車牽走,其行為應屬竊盜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記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輕微(上開機車出廠年份為民國七十七年,價值約一千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