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二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經此戒治後仍然無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友人 李安明 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乙○輝孝九○毒偵一三八三字第四三七五號函,檢送被告甲○○之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函請併辦一節。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渠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核與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惟該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時間,差距已有六月之遙,且被告亦否認前開兩次施用毒品間,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同前揭筆錄參照),故尚難證明此函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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